針對《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等釋憲案,憲法法庭今天(25日)做出113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關於人事同意權部分,憲法法庭指出,立法院不得因委員會不予審查便不行使,否則違反其憲法忠誠義務。
根據判決主文,關於職權法第29條1之第2項規定,立法院得經提名機關向被提名人提出有關其資格與適任性的相關書面問題,被提名人得自行衡酌處理;立法院各黨團或個別立委不得直接向被提名人提出書面問題,直接要求其答復,在此前提下,本項規定才沒有為違憲問題。
至於第30條第3項規定「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答詢前,應當場具結,並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答復,絕無匿、飾、增、減等語。但就特定問題之答復,如有行政訴訟法所定得拒絕證言之事由並當場釋明者,不在此限」,以及具結後答復不實、隱匿資料或提供虛偽資料者得處罰鍰的規定,均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判決日起失效。
判決主文並指出,立法院院會不得因委員會不予審查,便不行使同意權,否則違反其憲法忠誠義務,為憲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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